商標顯著性是商標的靈魂,而在商標顯著性判斷中,通用名稱的判定又是一個非常重要卻極其復雜的問題。通用名稱的判定問題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伴隨著商標的全生命周期,貫穿商標法律制度的始終。
在濟南商標注冊的異議程序、注冊后的宣告無效程序、權利維持中的撤銷程序、作為抗辯事由在商標侵權程序中,通用名稱的判定問題都可能出現。而且,商標顯著性一旦退化,商標標志成為商品的通用名稱,就可能發生商標被撤銷的失權后果,而不論商標已經注冊多少年。
我國商標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部門規范性文件對通用名稱的判定標準從各個方面進行了明確,通用名稱可以分為兩類,一類為法定的通用名稱,一類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授權確權規定》)第10條第1款規定,“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于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該類通用名稱屬于法定通用名稱。只有該標志為“法律規定”“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中明確規定為通用名稱的,方才構成法定通用名稱,不得擴張解釋。
相對于可以依據客觀證據的法律規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判定的法定通用名稱來說,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判定更為復雜。它要透過糾紛解決者審視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這就必然會帶入糾紛解決者以及相關公眾的主觀認識,而能夠證明這種認識的直接證據很有限,主要是消費者問卷調查證據。但是,因為問卷設計、問卷開展方式、問卷發放和分析機構的中立性等方面的問題,目前我國司法實踐對消費者問卷調查證據的認可度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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